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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50003/2025-02960 分类:
发文机关: 优米体育足球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5-05-23
名称: 优米体育足球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及优米体育足球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文号 :    
优米体育足球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及优米体育足球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 2025-05-23 09:43
  • 来源: 优米体育足球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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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米体育足球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1

对登记事项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行政审批和信用网络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名称;(二)主体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检查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

》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有规定。

2

对备案事项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行政审批和信用网络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检查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有规定。

3

对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行政审批和信用网络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年度报告:(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即时信息:(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检查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规定。

4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第十六条: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行政审批和信用网络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住所和年度报告。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检查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有规定。

5

对直销企业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6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35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价格监督检查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直销企业

登记事项、公示信息、重大事项变更、直销员报酬支付、信息报备和披露情况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检查方式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意见》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有规定。

6

对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经营者

1.商品品名、单价、计价单位等要素是否齐全。2.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计价方式是否齐全。3.商品在销售时是否使用标价签或标价签遗失。4.收取费用是否高于商品、服务的标价。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重大节假日、重点时段开展市场随机巡查

7

对经营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价格监督检查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经营者

1.经营者是否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经营者是否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8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价格监督检查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经营者

1.是否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2.是否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3.是否通过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4.是否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宇、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5.是否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6.是否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7.是否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 款。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9

对经营者是否哄抬价格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价格监督检查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经营者

经营者是否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0

对经营者是否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价格监督检查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经营者

经营者是否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1

对经营者是否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价格监督检查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经营者

经营者是否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如:某药品经营企业为向 某医院销售药品,暗中给予该医院药品采购人员销售回扣。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2

对经营者是否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价格监督检查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经营者

经营者是否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是否通过组织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3

对经营者是否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价格监督检查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经营者

经萱者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第1条所列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4

对经营者是否进行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价格监督检查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经营者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1.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2.经营者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5

对经营者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价格监督检查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经营者

经营者是否编造、传播假信息或者事实虽然真实,但仅陈述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破坏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16

对经营者是否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价格监督检查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经营者

经营者是否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 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依据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核查

17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行政审批和信用网络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8

对广播、电视、报刊、期刊等媒体的广告行为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单位

1.检查广告媒体单位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涉嫌发布虚假违法广告;2.检查广告媒体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等制度。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9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广告行为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单位

1.检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涉嫌发布虚假违法广告;2.检查广告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等制度。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0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申请人的广告行为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单位

检查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制作、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内容以及是否经过审批。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1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2.《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公布 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3.《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 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

1、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情况检查;2、产品质量情况检查;3、产品标识情况检查;4、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根据质量状况、上级要求、社会舆情、投诉举报等进行评估,省、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在辖区内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监管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22

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按照产品对应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执行,通常包括:1、营业执照情况检查;2、专业技术人员情况检查;3、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情况检查;4、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检查;5、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检查;6、产品质量情况检查;7、产业政策情况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按照省级检查20%、市级检查30%、县级补充全覆盖的原则,通过双随机、一公开平台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23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2.《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

实地检查食品生产者资质、生产环境条 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委托生产、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前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两个责任落实情况及其他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4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5

对小餐饮的食品安全监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小餐饮经营者

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6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餐饮服务经营者

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场所和设备设施清洁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高风险食品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27

对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单位食堂、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即校外供餐单位)

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场所和设备设施清洁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高风险食品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28

对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条。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信息报告等工作。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食品销售经营者

食品销售经营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贮存、食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口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网络食品销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高风险食品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29

对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质量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经营者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用农产品贮存、食用农产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30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监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举办前报告、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用农产品开办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31

对农贸市场开办者设置公平秤以及场内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对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登记注册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计划并严格落实,对不合格农产品开展核查处置,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结果;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设置公平秤以及场内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按相关规定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农贸市场开办者

检查农贸市场设置公平秤以及场内经营者计量器具使用情况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2

对特殊食品生产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特殊食品生产单位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包括食品生产者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特殊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还包括注册备案要求执行、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原辅料管理等情况。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要点还应当包括原料前处理等情况。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生产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生产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生产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生产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33

对特殊食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特殊食品经营单位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贮存、食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口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网络食品销售等情况。特殊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还应当包括禁止混放要求落实、标签和说明书核对等情况。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结果,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2次;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3次;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4次。

34

对食盐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食盐生产、经营单位

检查食盐碘含量是否符合标准,包装标识是否规范,是否违规将工业盐和其他非食用盐冒充食用盐进行销售,食盐零售单位是否销售散装食盐,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等情况。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5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专项监督检查项目表》、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以及特种设备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送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委托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许可,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证后监督抽查计划和实施,但不得与省级部门重复抽查。

36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专项监督检查项目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以及特种设备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送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县级区域的,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性的,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37

对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粮食购销领域、加油站、眼镜制配场所、集贸市场等在用强检计量器具使用单位

检查在用强检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是否有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是否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是否存在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是否存在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是否存在使用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具。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按年度抽查计划执行

38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以及授权的专业性或者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计量授权检定机构)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计量授权检定机构)的人员情况、标准情况、机构管理情况及工作运行情况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9

对能效标识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能效标识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门店)

检查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是否按有关标准和实施规则的要求标注能效标识;使用的能效标识是否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包括是否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是否办理能效标识备案;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0

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计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2.《国务院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四、本命令责成国家计量局负责贯彻执行。3.《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单位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宣传和引导。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宣传出版、文化教育、市场交易等领域有关单位或组织

检查宣传出版、文化教育、市场交易等领域有关单位或组织的计量单位使用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1

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分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销售企业(门店)

检查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净含量标注情况。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2

对型式批准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3.《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制造计量器具的质量、实际制造产品与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型式批准获证企业

检查获证企业是否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是否存在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行为;是否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仍出厂;是否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3

对水效标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质检部门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水效标识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门店)

检查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是否按有关标准和实施规则的要求标注水效标识;使用的水效标识是否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包括是否符合网络交易产品水效标识展示要求);是否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是否存在伪造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4

对能源计量情况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能源标识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门店)

检查列入《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产品是否按有关标准和实施规则的要求标注能源标识;使用的能源标识是否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包括是否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是否办理能源标识备案;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能源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抽样检测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5

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检验检测机构

1.对机构持续保持资质认定条件的监督检查;2.对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6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实施)第五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实施)第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获证组织

认证活动及结果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7

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部门

商标使用企业

使用商标的市场主体的商标使用、管理、侵权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8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标准的制定、实施企业

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9

对医疗机构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以下简称《中医药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涉及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

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使用情况开展《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使用环节,依职能开展检查

50

对药品经营(零售)、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经营、使用质量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质量管理,所经营和使用药品品种,检查、检验、投诉、举报等药品安全风险和信用情况,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检查计划包括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重点、检查要求、检查时限、承担检查的单位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纳入本年度的监督检查计划,对其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应当遵守本法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8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设区的市级、县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药品网络销售和网络平台服务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网络销售的药品进行抽样检验;(三)询问有关人员,了解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相关情况;(四)依法查阅、复制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第三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或者第三方平台等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经营(零售)和药品使用单位

经营(零售)和药品使用主体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药品购进、销售(或使用)、储存等执行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标准等情况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冷藏冷冻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每年检查1次,除此以外的三年内全覆盖检查

51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飞行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 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二)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三)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四)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 (五)涉嫌严重违反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 (六)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 (七)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经营(零售)和药品使用单位

经营(零售)和药品使用主体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药品购进、销售(或使用)、储存等执行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标准等情况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每年1次)

根据任务确定

52

对疫苗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第八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疫苗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单位

《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内容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每年1次)

市、县依职能开展

53

对药品经营企业被暂停销售药品经营活动后恢复经营的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至两个月期间,向发证机关提出重新审查发证申请。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提出重新审查发证申请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得继续经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许可后,方可继续经营。第六十三条 根据监督检查情况,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药品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行政告诫;  (二)责任约谈;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暂停相关药品销售和使用;  (五)责令召回药品;  (六)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被暂停销售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经营的许可活动

现场检查

根据药品经营企业被暂停销售药品经营活动后申请恢复经营开展的检查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能开展

54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督管理的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企业与使用单位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使用情况

现场检查

根据市禁毒委的安排实施开展检查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的层级管辖权限进行监管

55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的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药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 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使用情况

现场检查

根据市禁毒委的安排实施开展检查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的层级管辖权限进行监管

56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使用情况

现场检查

根据市禁毒委的安排实施开展检查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的层级管辖权限进行监管

57

对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营企业的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反兴奋剂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对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经营企业

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经营情况

现场检查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实施开展检查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的层级管辖权限进行监管

58

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81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五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五)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第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情况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实施开展检查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的层级管辖权限进行监管

59

药品网络销售

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设区的市级、县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第二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药品网络销售和网络平台服务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网络销售的药品进行抽样检验;(三)询问有关人员,了解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相关情况;(四)依法查阅、复制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湖南省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县市区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零售企业的报告与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移送。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开展药品网络销售资质、销售管理工作等情况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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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存在较高风险的医疗器械、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以及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等,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能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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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自受理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略)。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和执行情况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能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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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的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法违规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和服务器所在地等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网络销售的医疗器械进行抽样检验;(三)询问有关人员,调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的相关情况;(四)查阅、复制企业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五)调取网络销售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六)依法查封扣押数据存储介质等;(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内容略)。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或者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建立并执行相关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能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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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化妆品经营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 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 、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业务部门、各分局

化妆品经营者、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

《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判定原则附件一81项内容、化妆品经菅者监督检查要点20项内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主体责任落实5项内容

现场检查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附件:优米体育足球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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